然而,该规则对证明程度有所隐晦。法官究竟会选择(相当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还是更低的要求,值得关注。
自由程序立法中最有前景、最具进步意义的例子是规则110“不遵守披露义务”。20多年来,ICT的程序制度一直对具体的披露制裁视而不见。根据英国法律(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78条),因不披露而排除证据从未被允许,而“激进”和“例外”的诉讼中止则成了(Lubanga)案例法中的烫手山芋。KSC的法官最终终结了这种做法,并制定了一项条款,该条款有可能成为未来披露规则的典范:
就不遵守规则规定的披露义务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中止程序和排除证据,但无罪证据除外。”
稍微浇灭这种兴奋之情
关于证据披露和移交的规则表明,KSC法官也无法摆脱重蹈ICT旧程序套路的诱惑。这首先始于诉讼记录的两面性,其谱系自此以来一直是ICT法庭争论的焦点。诚然,这并非关于ICT是否应该遵循大陆法系传统所熟知的卷宗方法的规范性问题。考虑到卷宗方法被妖魔化——这多少有些不公平——认为它将审判变成了一场缺乏口头性、即时性和辩护权的调查,我怀疑这个问题永远无法得到解答。相反,这关乎一个描述性问题:他们是否遵循了卷宗方法。简而言之,卷宗(案件档案)与诉讼记录的区别在于,卷宗中的材料能够让法官充分了解案件背景,并且其证明价值并不显著。例如,在法国和比利时,“证据”往往是指卷宗中受到关注的信息,而在英国法中,只有在审判中经过口头审理才能真正被视为“证据”(Spencer,载于:Delmas-Marty/Spencer(编),《欧洲刑事诉讼程序》,2002 年,第 22 页)。因此,法院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规范信息传输:通过案卷且没有或披露规则薄弱,或者通过广泛的披露规则且没有或披露规则薄弱的案卷(最终将成为诉讼记录)。程序立法者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时表现出惊人的犹豫,这导致 WhatsApp 号码数据 各种各样的误称:记录被视为案卷,反之亦然。后者适用于 KSC RPE:在整个 RPE 中,法官选择了“案卷”一词,但没有赋予它任何含义。相反,规则 24 提到了“案件卷宗”,但标题却是“诉讼记录”。规则 98 规定了将“案件卷宗”移交给审判小组,但似乎并未赋予卷宗中的材料特定的证明力。从表面上看,法官有时似乎只是将其他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中的“记录”一词替换为“案件卷宗”,例如 KSC RPE 规则 98(1)(e)(iv) 与ICC RPE规则 121(10) 和 131 有相似之处,而 KSC RPE 规则 72(3) 类似于 ICTY RPE 规则 116 bis (A)。因此,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KSC 的“案件卷宗”似乎是伪装的记录。
这不可避免地将注意力转移到披露规则上
无需过多探讨披露的技术细节:有些披露规则与ICT发展起来的现代披露法相去甚远,而另一些则大大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披露义务。
肯尼迪安全理事会规则第 102(1)(b)(i) 条要求披露证人陈述但不披露其身份,这在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规则第 76(1) 条)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则第 69(C) 条)都是前所未有的。披露证人身份似乎并非常态,尽管规则第 105 条规定了“不披露身份”的例外。由于法官们似乎非常重视快速审判(例如,参见规则第 72 条“快速程序”),他们错过了率先编纂滚动披露案例法的机会,即滚动披露陈述和证人身份数据(国际 亚马逊上做工较好的眼镜价格 刑事法院,加丹加案,第 34 段;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巴戈索拉等案,第 24 段及各处)。辩方有权查阅和检查检察官“保管或控制”的、对其案件有帮助的材料和物品。这项权利只能通过“请求”来触发(《肯尼迪刑事法庭证据规则》第102(2)条),这意味着辩方必须指明该材料,并且通常不能要求提供有用的证据。这或许可以效仿《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 购买电子邮件列表 刑事法庭专家组可根据某缔约方 证据规则》第66(B)条,但忽略了一个事实:在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谈判期间,已经出现了一种强烈的观点,认为要求提出此类请求是不恰当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第77条完全取消了这一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