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独特之处和远见卓识在于它如何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全面内化——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融入各国规范商业活动、贸易和投资行为的每一步,其方式比自愿性企业社会责任文书(如联合国全球契约、赤道原则、联合国负责任投资原则等)更为直接。第24号一般性意见规定了国家对商业实体(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的行为或不作为直接承担责任的方式。它已经预见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之间将存在直接的条约冲突,因此各国应作为常规做法,在缔结贸易和投资条约之前很久就开展人权影响评估,各国还应要求商业实体进行广泛的人权尽职调查,以识别、预防和减轻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风险。
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是一项具有约束力的长期条约,有 165 个缔约国,另有 5 个签署国尚未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8 条,这些国家有义务不违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目标和宗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当国家监管商业、贸易和投资活动的方式与确保尊重、保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不一致时,必须对其负责。委员会第 24 号一般性意见作为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权威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供了实用指导。从这个意义上讲,与迄今为止基于鲁格框架达成一项关于商业和人权 WhatsApp 号码数据 的全球条约的愿望(见《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相比,第 24 号一般性意见将委员会此前在这些问题上的大部分工作整合成一份权威的解释性文件,或许更为成功。正是这一丰富的蓝图,让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在设计和规划商业、贸易和投资活动的监管时,能够援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和保障的法律约束。
商业实体行为的范围
归因和域外效力以及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义务
第24号一般性意见明确指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所有商业活动,无论是跨国企业、国有企业、国家控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无论其国内法是否存在或是否在实践中得到充分执行”。(一般性意见,第5段)各国继续承担域外义务,以确保尊重、保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项权利的实施。各国不歧视的基本义务要求其消除非国家实体的正式和实质性歧视,包括那些受商业活动不利影响尤为严重的群体,例如妇女、儿童、原住民、残疾人,以及受土地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或开采影响的农民和农村工人等群体。(一般性意见,第7-8段)
最重要的是,委员会发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可能对企 几何与测量三年级时 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负有直接责任:
“…(a) 如果有关实体实际上是按照该缔约国的指示行事,或在其控 购买电子邮件列表 制或指挥下实施有关的具体行为,如公共合同的情况一样;
(b) 当一个商业实体根据缔约国的法律被授权行使政它为各国在监管商 府权力的某些部分,或者当情况需要在官方当局缺席或失职的情况下行使此类政府职能时;或者
(c) 如果缔约国承认并接受该行为为其自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