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委员会注意到,跨国公司侵权行为的个人受害者在寻求有效救济时面临着独特(且几乎无法克服)的障碍,无论这些救济是来自成功援引公司面纱抗辩的公司,还是来自利用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公司。委员会指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必须……消除救济的实质性、程序性和实际性障碍,包括建立母公司或集团责任制度,向原告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资助计划,支持与人权相关的集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便利获取相关信息和收集海外证据(包括证人证词),并允许此类证据在司法程序中出示……缔约国应通过强制披露法律和引入允许受害者获得被告所持有证据披露的程序性规则,为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般性意见
第44-45段)委员会认为,企业对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的行为的责任可以涵盖“企业和/或责任个人的刑事责任……行政制裁,以阻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侵犯《公约》权利的商业实体的行为……在公共采购制度中,拒绝授予未提供其活动的社会或环 退出数据 境影响信息,或未采取措施确保其以应有的谨慎行事,避免或减轻对《公约》权利的任何负面影响的公共合同……”(一般性意见,第49-50段)。救济措施也可以是司法性的,也可以是非司法性的,这取决于企业违反《公约》权利的行为对个人或群体受害者造成的损害的具体性质。(一般性意见,第51-57段)。
我很容易预料
与委员会的大多数一般性意见一样,各国将在各自的定期审议期间,就遵守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的建议,寻求自由裁量权。但这本身并不会降低这些一般性意见对当前和未来国际人权和国际经济法政策制定者、实践者和学者的最终价值。事实上,委员会的许多一般性意见预见了后来在劳工权利保护、教育和医疗保健领域条约的发展,并在国际实践中引起共鸣的时间比一般性意见首次发布时要晚得多。我大胆预测,第24号一般性意见也将走类 CRM 方法:它们是什么?似的道路。虽然一些国家现在可能将这份蓝图解读为对其国内经济监管主权的过度扩张,引发争议,但委员会必须赞扬其大胆探索,确立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间清晰的法律联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一项条约,约束165个国家尊重、保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又对所有这些国家监管、规划和制定经 购买电子邮件列表 济决策的权力范围构成法律约束。更重要的是,这种基于条约的法律联系也证实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经济法学者、实践者和权威决策者群体之间建立直接的认识论、教育和跨学科联系的迫切需要。要找到真正解决跨国公司侵权行为的解决方案,并设计有效的创新措施以确保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落实,现在无疑需要国跨国诉讼中针对公司 际法领域公私双方的有效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