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不被任意剥夺生命的权利也适用于敌对行动。但是,,即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该法律旨在规范敌对行动。因此,在战争中使用某种武器造成的特定生命损失是否应被视为违反《公约》第 6 条的任意剥夺生命,只能参考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来决定,而不能从《公约》本身的条款中推断出来。
为了证明或反驳这一假设
我正在撰写一篇论文我需要做两件事。首先,我需要确定法院 手机号码数据 本身是如何想到使用特别法原则来描述国际人道法规则与国际人权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这是法院的完全创新吗?它是否来自咨询程序中某些参与者的诉状?还是来自对该问题的普遍接受的学术研究?其次,我需要研究学术研究本身,特别是那些在核武器意见之前和之后立即研究该问题的作品。
出于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我将把 1996 年之前的学术研究放在一边,但从我目前所读到的内容来看,很少有文 系统用户收到据称来自管理 献提到特别法原则可以解决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如果读者能指出学术研究中任何此类引用,我将不胜感激,无论何种语言)。但我已经阅读了两起核武器案件(世卫组织和 GA 请求)中的所有诉状,包括书面和口头诉状。在两起案件中,在法院出庭的 40 多个国家中,你知道有多少国家提到了特别法原则吗?只有一个——英国。
在世卫组织案的第一轮审理英 判断何为任意剥夺生命
国甚至没有讨论人权问题。当第二轮书面诉状与联合国大会核武 名譽互換 器案的第一轮审理同时到期时,英国决定在核武器案的书面声明 中对世卫组织案的意见发表意见,也就是说,这份文件既是世卫组织案的第二份意见,也是核武器案的第一份意见。现在,英国确实广泛讨论了人权和环境法,认为问题不是核武器与这些法律制度抽象的兼容性,而是“根据上述一般原则,人权法或环境保护法的任何规则是否可以解释为禁止以合法自卫的方式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WS,第 3.98 段(原文强调))。